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抗告人 顧致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卞以薇 (原名 卞皓宜 )間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閱覽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時始發現相對人於該審所提彩色照片中之紙餐墊有「賞鮨」字樣,惟由網路查詢之商標檢索及食記截圖等資料(下稱系爭網路查詢資料)可知「賞鮨」係於103年5月註冊,顯見該照片係兩造婚後所拍攝,乃於107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查抗告人所指上開彩色相片係附於士林地院第一審卷宗,乃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於卷內之證物,為抗告人所知悉;至系爭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得隨時自網路搜尋、列印,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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