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授信額度內至與原告簽訂有特約商店契約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各該記帳消費日後次月二十六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詎被
告均未予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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