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宜選任辯護人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康倪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6250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康倪無罪。
事實
一、戴冠宜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Chris」、「 李軍 」之成年人,戴冠宜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Chris」、「李軍」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則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戴冠宜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Chris」、「李軍」、「 承翰 」及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提供不知情之洪康倪(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予「Chris」供作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帳號後,即於110年2月22日由「承翰」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李秉逸 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致李秉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而後「Chris」、「李軍」通知戴冠宜款項已入帳後,戴冠宜扣除應收報酬,即指示洪康倪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 韋竹君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韋竹君被訴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秉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戴冠宜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號偵查起訴,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戴冠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下稱161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62號(下分稱161院卷、162院卷)之卷一第5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下稱231院卷)之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冠宜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Chris」及「李軍」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相信他們是境外人士且有正當職業,而他們希望跟我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就是請我代收貨款後,兌換成比特幣,匯入他們指定的錢包,就可以賺取5%的報酬,我因為想賺一些生活費,所以才幫他們兌換比特幣云云(見161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戴冠宜辯護稱:被告戴冠宜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誤信是合法的加密貨幣代購業務,且被告戴冠宜也有檢視「Chris」及「李軍」等人的證件資料,因此才沒有認識到本案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被告戴冠宜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161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二、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逸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警分刑字第1100041058號(下稱161警卷)59至61頁】,復有附表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係由被告戴冠宜提供予「Chris」使用,且被告戴冠宜指示洪康倪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帳予韋竹君,嗣後被告戴冠宜再委託韋竹君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戴冠宜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康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韋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宗(下稱231偵卷)第17、161院卷一第47頁、161院卷二第129頁、142至14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61院卷二第9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戴冠宜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戴冠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與「Chris」、「
李軍」均係差不多時間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傳送軍方證件、護照等照片供我檢視。其中「李軍」是在郵輪上工作;「Chris」則是北約組織在中東地區的軍醫,他們說要做生意及代收包裹費,並強調是合法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從事何種生意,然而因疫情關係,因此需要我幫他們在臺灣代收這些款項,轉為比特幣後轉發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而他們會給我5%的報酬等語(見161偵一卷第138頁、161院卷二第134至139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戴冠宜之供述,其僅憑疑似軍人證件之照片及上開話術,即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予「Chris」匯款,嗣後更轉匯款項,再該款項換成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Chris」、「李軍」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戴冠宜代為購買,且「李軍」、「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戴冠宜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戴冠宜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由被告戴冠宜轉換為比特幣存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戴冠宜當可預見該等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Chris」、「李軍」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戴冠宜前開稱與「李軍」、「Chris」並不認識,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Chris」、「李軍」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交由被告戴冠宜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全無任何防止被告戴冠宜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戴冠宜僅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再指示洪康倪轉匯予韋竹君購買比特幣之極為簡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經手金額之5%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戴冠宜自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代書工作(見116院卷二第172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相信「Chris」、「李軍」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㈢再參諸被告戴冠宜於其提出與「Chris」、「李軍」之對話紀錄:
①關於被告戴冠宜與「Chris」之對話紀錄:
被告戴冠宜於110年1月9日以中文詢問「Chris」是否為「聯合國軍醫」,經「Chris」答稱「Yes」後,再詢問「Chris」位於哪裡的醫院,「Chris」稱「保健中心」,其後雙方並無更深入對彼此瞭解之對話內容;直至1月14日,「Chris」主動詢問被告戴冠宜是否知道比特幣,經被告戴冠宜回以「我是一位比特幣的代購商」。而「Chris」隨即回稱:「我將匯款至您的銀行帳戶,請您發送比特幣制我的錢包,我將給你每筆100元美金」,遭被告戴冠宜回以「我們現在的每筆交易處理費是收到款項的5%」、「我無法使用我的銀行帳戶,但我在籌備成立一個南區的數字貨幣流通轉換交易所」(見116院卷二第126至127頁),嗣後即提供 王世宏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帳戶供「Chris」匯款換幣,然於110年2月8日,被告戴冠宜向「Chris」表示「為什麼大家都在銀行端受到警示和凍結?」、「希望她(按指洪康倪)的帳戶不會被警示」、「我朋友不要做收款人,因為帳戶可能被檢舉」等語,而後被告戴冠宜與「Chris」開始為密集的匯款兌換比特幣交易,其中「Chris」更提醒被告戴冠宜要「非常小心,錢已入帳」等語(見116院卷二第131至169頁)。
②關於被告戴冠宜與「李軍」之對話紀錄:
被告戴冠宜於110年2月4日向「李軍」表示:你的客戶給了錢以後檢舉是詐騙、到現在已經有三件被警示了等語,復於110年2月8日起至2月10日與「李軍」密集為比特幣之交易等情(見116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③綜上各情,被告戴冠宜在110年2月8日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
上之人匯款,已使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hris」使用,足認被告戴冠宜在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於110年2月22日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號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Chris」、「李軍」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戴冠宜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Chris」、「李軍」及被告戴冠宜本人,是被告戴冠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戴冠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戴冠宜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戴冠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戴冠宜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冠宜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參與其中扮演金流角色,「Chris」、「李軍」始會信任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再交由被告戴冠宜指示洪康倪將贓款轉匯至韋竹君帳戶下,委由韋竹君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冠宜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冠宜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戴冠宜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李秉逸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並購置比特幣匯入他人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戴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附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冠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洪康倪、韋竹君遂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戴冠宜於本案犯行(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戴冠宜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除提供高雄銀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指揮收取詐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戴冠宜犯後否認之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戴冠宜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6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冠宜因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業據被告戴冠宜於本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61偵一卷第138頁),並有前引被告戴冠宜提出與「Chris」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5%為6,000元(12萬×5%=6,000),核屬被告戴冠宜之犯罪所得,然因報酬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戴冠宜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戴冠宜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冠宜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戴冠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康倪於109年12月間結識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房間出租給戴冠宜而同居共住。渠2人為獲取錢財,被告洪康倪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止,經由同案被告戴冠宜引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同案被告戴冠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李軍」、「承翰」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康倪將高雄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戴冠宜,再由同案被告戴冠宜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秉逸、 陳秀菊簡卉妤 (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洪康倪經由同案被告戴冠宜之通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或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同案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戴冠宜用於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康倪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冠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陳秀菊及簡卉妤之證述、告訴人李秉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陳秀菊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簡卉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卉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洪康倪如附表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康倪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在教會認識戴冠宜,後來出租房屋給戴冠宜,嗣與戴冠宜共同生活期間,我發現戴冠宜與外國的朋友洽談生意,並提出投資比特幣等心得,且說有美軍駐中東的維和部隊,要撤離時,會將他們的退休金交給美國軍醫、軍官,委請軍醫、軍官將包裹寄到他們的國家,而戴冠宜可以幫他們收取包裹運費,並發送比特幣給負責人「Chris」;另外還有「李軍」的國際郵輪款項、國外藝術品交易等,也可以用比特幣發送,而戴冠宜的收入就是匯款的3至6%工作費,加上戴冠宜向我表示她的帳戶被警示,我認為可能被人所害,以致戴冠宜無法使用其個人帳戶,因此我才會把我的帳戶借給戴冠宜,讓戴冠宜可以收取客戶委託的資金,並聽從戴冠宜的指示,將該資金提領或轉匯至戴冠宜指定之帳戶,讓戴冠宜可以操作比特幣,進而賺取報酬,以維持戴冠宜之生活開銷等語(見162院卷一第149-173)。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康倪係基於對戴冠宜之信任,加上被告洪康倪本身也深陷 葉門 軍醫的感情詐騙中,才會不疑有他而將附表所示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出借接收款項而涉犯本案,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無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洪康倪於110年1月間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帳
號資料予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洪康倪再依同案被告戴冠宜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戴冠宜,亦轉匯附表1至2所示部分款項至同案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洪康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61院卷一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及告訴人3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之證據在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洪康倪對於其將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帳號
提供予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退休前是國中國文老師,不懂虛擬貨幣,而我於109年12月間在教會認識戴冠宜,當時戴冠宜告訴我,有來自中東的軍醫會把退休金用包裹帶來臺灣,與臺灣的女生結婚定居。另外有中東郵輪購買貨物的款項,他們請我們代收款項後,轉為比特幣再發送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戴冠宜曾提及她的帳戶在處理一名國外工程師「 安德魯 」的金流時遭受警示,但戴冠宜很有自信地說很快就可以處理好,我才不疑有他。加上當時我們同住,我才想說將帳號借給戴冠宜,也可以幫助戴冠宜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且戴冠宜真的有與外國人聯繫等語(見116院卷二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洪康倪我在幫「Chris」、「李軍」代收貨款,進而轉為比特幣發送至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我也有將「Chris」及「李軍」介紹給洪康倪認識,才會使用洪康倪的帳戶去收款,而洪康倪領出來給我的款項,我都轉給王世宏、韋竹君等人去購買比特幣,再發送到「Chris」、「李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大致相符(見116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審酌被告洪康倪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既為教會朋友,且具同居關係,而被告洪康倪直至本院審理期間,仍堅信同案被告戴冠宜有與外國人(按指「Chris」、「李軍」)一直聯繫乙情,是被告洪康倪辯稱提供帳號係基於對同案被告戴冠宜之信賴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基於對同案戴冠宜之情誼及信賴,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戴冠宜使用,並因信賴同案被告戴冠宜、「Chris」、及「李軍」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乃合法,則被告洪康倪主觀上能否預見同案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非無疑。
⒉且同案被告戴冠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一名葉門的
軍醫,叫做「 王大衛 」,他想要來臺灣找對象,因此我將王大衛介給洪康倪等語(見116院卷二第137頁),而被告洪康倪亦供稱:戴冠宜有介紹「王大衛」讓我認識,「王大衛」每日都用甜言蜜語讓我相信他要來臺灣跟我認識,加上「Chris」、「李軍」每天都會用LINE問候,讓我相信收包裹款項是真的,加上戴冠宜的另一個朋友 陳慶和 也有軍醫女友,也說要來臺灣,我當時因為相信「王大衛」,也被「王大衛」騙了60幾萬等語(見161院卷二第174頁),並提出其嗣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162院卷一第293頁),參以被告洪康倪提出與「王大衛」之對話內容,「王大衛」不斷向被告洪康倪表達愛意,並且告訴被告洪康倪「親愛的,我真的需要來臺灣領取我的包裹」、「說到我的包裹,它的鎖很結實,牢不可破,你不用擔心」、「我沒有足夠的錢買機票」,而希望被告洪康倪匯款協助購買機票來台領取包裹,進而交往定居等情(見231院卷一第112至114頁),經被告洪康倪回以「現在的你在曠野中,仍要忍耐,我必須把錢準備好」、「何時寄美金500元給你,你能搭上飛機」、「我寄2次錢,被你耽誤了2次,還有包裹運費我寄了很多次」等語(見231院卷一第106、108及110頁)。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足見被告洪康倪亦受「王大衛」之感情詐騙而寄出款項,則其稱受同案被告戴冠宜所稱外國軍醫有要運送包裹、代收貨款之話術所騙,非無可採。
⒊再以,被告洪康倪雖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79年大
學畢業即分發擔任國中國文教師等語(見161院卷二第146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依其所供,其自79年任教至今,均在教育體制下擔任教職,面對莘莘學子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可見生活相對單純,佐以其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交易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Chris」、「李軍」所謂以代收貨款、以比特幣從事國際買賣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參以被告洪康倪供稱未婚無子女(見161院卷第172頁),其因退休後透過朋友介紹交友,面對一名在「葉門」中東地區之醫生一再向其表示愛意,並告知其有包裹運送,需要臺灣女友幫忙支付運費等情,在在均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所述不謀而合,致使被告洪康倪因而相信有中東地區軍醫要運送包裹、代收貨款等話術,是被告洪康倪辯稱「因遭詐欺而為本件行為」,實非全然無據。
⒋末以,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洪康倪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銀行帳號,乃被告洪康倪平日領取退休金所用,業據被告洪康倪供述在卷(見161院卷二第146至147頁),且依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161院卷二第89至93頁),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每月1日均有退休金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可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洪康倪用以領取退休金款項之帳戶,且從前開交易明細亦可見每月另有基金收入匯入。倘被告洪康倪得預見同案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退休金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理,顯見被告洪康倪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應屬可採。㈢基上,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談
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而為特定處分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洪康倪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洪康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康倪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盧芯雅 ,待證事實為被告洪康倪於110年3月2日收到盧芯雅所匯入之9萬7355元款項,因擔心盧芯雅收不到美國軍人之包裹,而聯繫盧芯雅返還該款項,足證被告洪康倪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231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洪康倪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洪康倪於110年3月間提領款項返還匯款人盧芯雅,亦在本案被訴犯行之後,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本案被告洪康倪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莊維澤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被告洪康倪銀行帳號提領方式/轉匯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1(110偵字18748、27200號起訴犯罪事實)李秉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向李秉逸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致李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5時許12萬元高雄銀行帳戶洪康倪於110年2月22日依戴冠宜之指示轉帳16萬7,177元(含李秉逸之款項)至 韋君竹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李秉逸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至63、67、71至73頁)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卷第75頁)④李秉逸與暱稱「秉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7-89頁)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5月24日高銀密桂字第110000246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警卷第41至52頁)2(111偵字386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陳秀菊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詹姆斯昌」假冒「聯合國葉門戰區軍醫」,向陳秀菊佯稱其為了離開該處需要借錢,之後會寄給陳秀菊1箱美金,需要托運費用,另外匯兌也需要錢云云,致陳秀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3日14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僅載110年1月13日,應予補充)140萬1,000元土地銀行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①洪康倪於110年1月14日9時30分提領現金4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28萬9,115元)。②110年1月14日11時5分、6分、同年1月15日13時18分,分別轉帳36萬、75萬元、4萬元至不明帳戶。③110年1月20日14時38分、23日10時19分,分別轉帳2萬元、2萬9,000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④110年2月3日11時33分提款3,005元。①告訴人陳秀菊之證述(162警卷第25至27頁、162審金訴卷第31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62警卷第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2警卷第35、53至55、73頁)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802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證件影本、影像、印鑑卡、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62警卷第15至23頁)3(111偵字625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簡卉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佯裝為美國籍男子,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簡卉妤,謊稱要寄送包裹給簡卉妤,要求其與快遞人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假裝為快遞人員,陸續以包裹內有美金需支付台幣或需繳納罰金始可領取云云,致簡卉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9日晚間21時2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洪康倪於110年1月11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①告訴人簡卉妤之證述(231警卷第9-12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1警卷第22-23頁)③簡卉妤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5張(警卷第24-40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48頁)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60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162院卷一第125-133頁;231院卷一第249-157頁)110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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