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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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張慧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均以被上訴人稱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均以上訴人稱之)購買建案名稱「鑫高鐵」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大樓),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鑫高鐵」大樓16A5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6層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之價金為1,050,000元,合計總價為7,950,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於109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位規劃設計有疏失,以致被上訴人以車頭朝外之方式(即俗稱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時,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之角度偏窄,無法正常上下車,僅能由副駕駛座位下車,因此於每日使用系爭車位時,均甚感困擾,系爭車位顯然欠缺通常之品質,而存有使用上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2成價金即21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210,000元之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符合系爭契約容車尺寸為長4.9公尺、寬1.8公尺、高1.85公尺,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1.8公尺,並附有停車位平面圖,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及位置(含旁有樑柱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地(含車位)為預售屋而有別。況系爭車位亦符合申請建、執照時之機械停車位規範,倘被上訴人改將其所有車輛以車頭先進入之方式(即將車尾朝外)為之,即無上、下車不便之問題,被上訴人明知以上開方式先進入車位,即無上、下車不便之問題,仍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減價210,000元之不合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車位確實存有瑕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至361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購
買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為預售建案),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有就上開標的物簽立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之價金為1,050,000元。
㈣被上訴人皆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
㈤系爭車位於上訴人掛件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陳報予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竣工圖上系爭車位所記載大小為長5.7公尺、寬2.4公尺。
㈥原審於110年9月14日赴現場測量,系爭車位(包含停車設備
之浪板、車台板及縫隙,但並不包含機架、預留消防管線等空間)之尺寸為長5.54公尺、寬2.35公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車位有無難於使用之瑕疵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會有難於使用之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品已使買受人產生難以使用或無法以一般性常態使用之方式加以利用者,縱算該物品合於法令或契約約定,仍不能謂為無瑕疵之物。
⒉經查,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上三、停車位標示所規範
之種類為機械中層車位,而尺寸則記載為「長4.90M、寬1.80M、高1.85M」並於尺寸欄位之右側另載有「容車尺寸」等文字(原審卷第75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械車位必須可容許停放「長4.90M、寬1.80M、高1.85M」之車輛,方可謂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而依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赴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實可將其日常生活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駛入停放於系爭車位當中(本院卷第2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駕駛之車輛長為4358MM(即4.358M)、寬為1823MM(即
1.823M)及高度為1461MM(即1.461M,本院卷第219頁)要與系爭車位所應容車之大小相符,是應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車位係可達到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可容車尺寸,要無違反契約之情。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當初提報予工務局(工務局)之竣
工圖所標註系爭車位之尺寸為長5.7公尺、寬2.4公尺,要與原審赴現場測量時所測得系爭車位之大小僅有長5.54公尺、寬2.40公尺不符,上訴人已有違約等情,惟參工務局112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432900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所載「三、次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中『機械停車設備』用語定義,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等語句以觀,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所載之尺寸,應係包含機械停車位所必要之附屬設施(諸如骨架結構及驅動裝置等),並非單指停車空間,而於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容車尺寸則為系爭車位實際可供停放車輛之尺寸(即真正之停車空間),兩者於概念上並不相同,是上訴人辯稱竣工圖上所記載之尺寸並非可停車之空間,而係指包含附屬機械停車設備之大小,要非無據。而原審固然於現場測得系爭車位之大小僅有長5.54公尺、寬2.40公尺與竣工圖所載並不相符,然原審僅係就系爭車位之現況為測量(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然如前開函文所述,竣工圖上所載之尺寸應包含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骨架結構及驅動裝置(本院卷第60頁),是依常情,若加計系爭車位之埋於停車浪板下之整體骨架結構及驅動裝置,其長寬勢必大於原審所測得之尺寸,否則系爭車位該如何嵌入置放及移動運作,從而要難僅以原審所測得之尺寸小於竣工圖所載之尺寸即遽認系爭車位的大小未符合上訴人竣工圖上之大小,而有未符合契約之瑕疵。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並未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位未能符合竣工圖所標註之大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⒋次參工務局111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8886100號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所載「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依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1908號令:『機械停車位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至99年6月30日......。三、有關貴院函詢(10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97號(工程名稱/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鑫高鐵』......首次掛件日期為99年6月24日......。」等語句可知,系爭車位於掛件申請建築執照時,於建築法令上所應具備之尺寸大小為長5.5公尺、寬2.2公尺,是原審所測得系爭車位之現況大小(未包含骨架及驅動裝置)已符合當時相關建築法令之規範。要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位有未符合法令寬度不足之瑕疵。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由於系爭車位(若係面向車位之方向即為右
側旁,本院卷第261頁)於設計上過度緊靠系爭大樓樑柱,所以導致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妥後,會有難以開門下車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等情,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赴現場履勘(本院卷第247至254頁),並分別勘驗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位置與被上訴人自行停放之位置後上下車之動作,並由本院與上訴人皆錄影,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當日由本院及上訴人所錄攝之影片(本院卷第288至295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該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位置(若係面向車位之方向則係較為靠左),被上訴人、受命法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由於慮及若將車門完全開啟,勢必會撞及系爭車位旁之樑柱,故皆須以側身之方式由系爭車輛下車,動作上更須透過攙扶駕駛座車門為施力點,且行動上亦為緩慢,避免動作過大而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門強力碰撞擠壓樑柱而導致損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謹慎開門側身緩慢下車之過程中,仍有不慎而將系爭車輛車門略為碰撞至樑柱(如附件A㈥所示),顯見由於系爭車位過於靠近系爭大廈之樑柱,確實已經造成上下車時之不便與壓力。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日常停放之位置時,更可看出由於距離系爭車位旁之樑柱距離更近,上訴人下車之方式除以攙扶車門側身緩慢下車外,更有些許侷促,始能盡量於不大力擠壓碰撞車門與樑柱之情形下能順利下車(如附件A㈦、B㈤所示)。是本院認為由於此個別之系爭車位於設計上過於靠近系爭大樓之樑柱,從而確實造成上訴人上下車時無法將車門開啟至可正常上下車之瑕疵。縱算就勘驗結果以觀,上訴人仍可上下車,然在每一次的上下車中,上訴人皆須擔憂開啟車門下車時會否因過於大力或開閤過大而撞擊樑柱導致系爭車輛車門或系爭大樓樑柱損壞掉漆,更須藉由攙扶車門來加以施力,甚至在勘驗過程中還發生被上訴人因下車空間過小而導致被上訴人所穿著之球鞋掉落等窘況(如附件B㈠所示),實已使被上訴人須承受超過其他車位車主所須面對之壓力,而難認已符合通常之使用。復參於102年3月13日勘驗當日,由上訴人所委派之技師 洪榮同 當場測量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位置後,駕駛座車門距離系爭大樓之樑柱僅有36公分(原審測量為32公分),亦過度小於一般新聞網站所刊載具有專業性民眾(報導中接受採訪者為建築師)認知兩車間開門車距應有60公分較可正常下車之大小(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更難認系爭車位無通常使用上之瑕疵。末參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層編號45號車位車主 王秋萍 證稱:我曾親眼見到被上訴人多次(10次以上)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車位後,無法從正駕駛座旁之車門出來只好從副駕駛座爬出等語(原審卷第292-293頁),更顯見由於系爭車位距離系爭大樓樑柱過於緊密而導致被上訴人只要未停放於上訴人所指定較為靠左之位置時,甚至會產生無法下車之後果。至上訴人雖爭執證人之憑信性,然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無仇怨或共同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之前揭證述為實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參採。
⒍上訴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大廈地下6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
訴人停好車後,上下車之時間尚未超過20秒,要與一般人上下車無異,且系爭車位確實可供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然一個車位究竟可否正常使用,並非僅單純以可否停車或可否上下車而定,仍須視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車位時,是否須比其他未具有該不利條件(若從本件而言,即係系爭大樓之樑柱)之車位車主,承受更多之壓力,或須付出更多本不需額外付出之專注力與技術,綜合予以判斷。固就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係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平日所一般停放之位置,其下車始會感到較為強烈之侷促感,然對於一個車位的使用者而言,為何相較於其他的車主,被上訴人必須要於每次停車時,付出額外之專注力與技術而使系爭車輛一定要完全靠左停,方可以側身緩慢下車的方式來避免侷促感,顯然系爭車位於設計上過於靠近系爭大樓之樑柱已經限制了被上訴人可正常使用系爭車位之方式,難謂無通常使用上之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說明一般人上下車之客觀標準究竟係如何得出,比較基礎為何,所謂一般人上下車所停放之車位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條件全然相同,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⒎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位時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係靠近系爭大樓之樑柱,故其已知悉瑕疵存在,而仍選擇購買,故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惟參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地下陸層平面圖(原審卷第85頁)所示,其上並未明確記載公分或公尺數,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於被上訴人所買受時係預售建案(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買受前根本無法赴現地實際測量與勘查,從而,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全然知悉系爭大樓樑柱與系爭車位間之距離會產生難以下車或下車須承受額外壓力與付出超過其他車主所須具備之專注力之瑕疵下,而仍決意購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參採。
⒏至上訴人再辯稱若被上訴人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車,就可以
避免下車不便,故系爭車位並無通常使用上之瑕疵等情,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使用時被上訴人必須優先以車頭進入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111頁),且車主本得自由選擇以車頭朝內或朝外之方向停車,如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時,因汽車駕駛人係以倒車方式駛出停車位,相較於車頭朝外之停車方式,汽車駕駛人係直接面對車道,較容易清楚觀察及注意四周往來狀況,不致因倒車時之視線死角而增添行車危險,自無限制系爭車位之停放車輛僅能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之理。此由原審至現場勘驗當日,停放於同樓層同為機械式車位之車輛,均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有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5頁),是以車頭朝外方式停車,較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習慣,也較具安全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系爭車位倘如被告所述使用上需限於「以車頭朝內停放」之方式始能順利由駕駛座下車,此項限制如前述顯然背於一般駕駛人之停車習慣,無異於增加使用上之限制,則系爭車位之市場價格顯然會因此而折損,日後倘原告有意出售系爭車位,必然將面臨承購者意願因此降低,甚至因此放棄購買系爭車位,或者必須減價出售之情狀,益徵系爭車位確屬具有欠缺一般車位通常品質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僅得主張減少價金105,0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5,000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位具有通常使用上之瑕疵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位所存有之瑕疵,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系爭車位具有前述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是其形成權之行使,即屬有據。
⒉惟關於減價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參酌
上訴人所提出同大樓無瑕疵之同樓層機械車位買賣契約所載車位價格為1,000,000元至1,050,000元間,有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暨考量前揭日後系爭車位售出可能遇到之困難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因有前述瑕疵而導致停車效用減損,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系爭車位價格之1成即105,000元(計算式:1,050,000×10%=105,000)。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僅認定減價1成,未考量被上訴人若係攜帶隨身物品時使用系爭車位需花費更多之時間成本來上下車以及被上訴人尚須長年使用系爭車位所帶來的痛苦,有過於速斷等情,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舉證證明系爭車位所具有之瑕疵確實得以210,000元予以計算之標準,或主張任何調查證據之方法。且所謂時間成本與長期使用上所帶來的痛苦,為何可具體為210,000元,其間之比較基礎究竟為何,結論係如何得出,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與舉證。此外,系爭車位固然有過於靠近系爭大樓樑柱而導致被上訴人難以上下車之使用上瑕疵,然就附件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法上下車,原審以同層正常車位之成交均價據以減價1成,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憑。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位價金1,050,000元,惟被上訴人業已行使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05,000元。易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後,已溢領105,000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10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件:
A、勘驗標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112年3月13日現場履勘錄影光碟中「曹先生-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7秒)-1」、「曹先生-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7秒)-2」、「法官-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0秒)-1」、「法官-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0秒)-2」、「蔡律師-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9秒)-1」、「蔡律師-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9秒)-2」、「曹先生-以平常停車方式下車約19秒」共7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㈠「曹先生-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7秒)-1」1、影片長度:19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前方錄影)(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0-00:03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上打開車門至柱子牆面。(未碰撞)00:07-00:10被上訴人面向左後方側身緩緩從主駕駛座移動出座位外,一手抓住車門的上側,一手抓住主駕駛座車體的上側。00:10-00:14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踏出後,接著再慢慢轉身面向前方。00:15被上訴人稍往後退關上車門。【勘驗結束】㈡「曹先生-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7秒)-2」1、影片長度:20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左後方錄影)00:00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上打開車門至柱子牆面。00:01-00:06被上訴人先踏出左腳接著面向左後方側身緩緩從主駕駛座移動出座位外,一手扶助車門的上方,另一手扶助主駕駛座車體的上方,接著再慢慢轉身面向正前方。00:08-00:10被上訴人右腳也從主駕駛座踏出後,稍往後方退。00:11被上訴人關上車門。【勘驗結束】㈢「法官-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0秒)-1」1、影片長度:13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前方錄影)(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0-00:03法官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未碰撞至柱子)00:03-00:08法官從主駕駛座開門下車側身,左手扶住車門,往後退。00:09法官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㈣「法官-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10秒)-2」1、影片長度:9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左後方錄影)00:00-00:02法官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未碰撞至柱子)00:02-00:07法官從主駕駛座開門下車側身,左手扶住車門,往後退。00:08法官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㈤「蔡律師-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9秒)-1」1、影片長度:17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前方錄影)(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0-00:01蔡律師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未碰撞至柱子)00:01-00:07蔡律師從主駕駛座開門下車側身,左手扶住車門,往後退。00:07蔡律師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㈥「蔡律師-以汽車靠左停位置下車(約9秒)-2」1、影片長度:6秒2、影片內容:(攝影角度從汽車的左後方錄影)00:00-00:01蔡律師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未碰撞至柱子)00:01-00:06蔡律師從主駕駛座開門下車側身,左手扶住車門,往後退,此時車門有略微碰觸到樑柱。00:06蔡律師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㈦「曹先生-以平常停車方式下車約19秒」1、影片長度:20秒2、影片內容:(被上訴人將車子停在上訴人自行停放的位置)00:02-00:04被上訴人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此時車門已經有碰到樑柱)00:09-00:19車門敞開之空間與之前停放至上訴人所指定的位置時,較為侷促,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稍為困難地移動出駕駛座外,左手有扶住車門下車。00:19被上訴人關上主駕駛座車門。B、勘驗標的:「111簡上43現場履勘112.3.13」資料夾中名稱為「MVI_1861」、「MVI_1862」、「MVI_1863」、「MVI_1864」、「MVI_1865」共5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㈠「MVI_1861」1、影片長度:29秒2、影片內容:(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2-00:06被上訴人前往主駕駛座處打開車門把手後,人從前車門車身與柱子間側身穿過至後車門旁。00:06-00:10被上訴人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牆邊。00:10-00:23被上訴人側身扶住車門後,緩緩進入主駕駛座後,左腳的球鞋似有掉落,被上訴人撿起後,關上車門。【勘驗結束】㈡「MVI_1862」1、影片長度:17秒2、影片內容:00:00-00-02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上打開車門至柱子牆面。00:03-00:10被上訴人面向左後方側身緩緩從主駕駛座移動出座位外,一手扶住主駕駛座的車體上方,一手扶住車門。00:10-00:14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踏出後,接著再慢慢轉身面向前方。00:15被上訴人稍往後退關上車門。【勘驗結束】㈢「MVI_1863」1、影片長度:29秒2、影片內容:(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0-00:05法官走在機械車位之邊緣,前往主駕駛座處,人從前車門車身與柱子間稍稍側身穿過至後車門旁,打開車門把手。00:05-00:07法官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牆面,並用手扶住主駕駛座的車門。00:08-00:12法官進入主駕駛座後關上車門。00:19-00:22法官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並用手扶住主駕駛座的車門。00:23-00:27法官從主駕駛座稍微側身下車往後退。00:28法官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㈣「MVI_1865」1、影片長度:18秒2、影片內容:(車輛停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停車之位置)00:00-00:05訴外人(被上訴人父親)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此時車門有碰撞到樑柱。00:08-00:17面向左後方從主駕駛座側身緩緩移動出座位外,一手抓住主駕駛座車體的上側,一手抓住主駕駛座的車門,移動出車門外,雙腳呈現出交叉狀,有些許侷促感。00:18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㈤「MVI_1866」1、影片長度:17秒2、影片內容:(被上訴人將車子停在上訴人自行停放的位置)00:00-00:03被上訴人打開主駕駛座車門至柱子。此時這個車門已經有略微碰撞到樑柱。00:08-00:17車門敞開之空間較前開停放在上訴人所指定之位置時為侷促,被上訴人從主駕駛座稍為困難地側身並扶住駕駛座的車門,移動出駕駛座外。00:17被上訴人關上主駕駛座車門。【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