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政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范政億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實范政億 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 張嘉晉謝昇翰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鄭汝伶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政億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謝昇翰,謝昇翰再轉交予張嘉晉,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范政億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政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5、111、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奕霖 、鄭汝伶、證人即共犯謝昇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3、26至27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奕霖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汝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16、19、24至25、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鄭汝伶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本案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警方指認張嘉晉、謝昇翰,且警方有因此查獲該等上游成員等詞;惟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之一謝昇翰,然警方並未查獲該犯罪組織一節,有偵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警方縱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部分上游成員,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仍未因而為警查獲,且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此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提供部分共犯資料供警查獲,所參與者復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證人鄭汝伶、吳奕霖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賠償金各5萬元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35至137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證人鄭汝伶、吳奕霖本案之全部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已賠償證人鄭汝伶、吳奕霖各5萬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再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謝昇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主文1鄭汝伶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9,211元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②111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范政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2吳奕霖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9,989元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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