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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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號、第46號、第202號、第2106號、第32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羽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羽立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黑仔」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老闆」、「黑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羽立以「黑粒仔」之名稱在微信內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用他人帳戶之訊息, 紀灃 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知悉上開訊息後,於109年3月14日,依吳羽立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吳羽立所經營之機車行信箱,由吳羽立前往收取並轉交予「老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 林家興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 蔡承展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推由蔡承展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機車行,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吳羽立,由吳羽立轉交予「黑仔」,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承勳 、 黃偉倫 、 陳進財 、 郭庭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 林侑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怡文 、 張鈞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羽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一卷第177、195、215、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蔡承展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提供或協助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證人紀灃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42至46頁;警三卷第22至27、39至45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131至135頁;警六卷第21至24、39至42頁;偵一卷第67至71、621至627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偵四卷第61至65頁;金訴一卷第350至3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民身分照片指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紀錄表、被告與紀灃祐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3058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09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63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9年6月8日合金鳳松字第1090002181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47、49至102頁;警三卷第28至29、46至47、52至54、58至60頁;警四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25至28、43至49、55至57頁;偵一卷第83至85、379至389頁;偵十卷第7至8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擔任收簿手,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承勳、郭庭瑋、陳怡文、張鈞雄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亦有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渠等無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6號、第10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承勳、陳怡文、張鈞雄111年8月4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41、175、187至189、197至199頁;金訴二卷第133、139至140頁;金訴緝一卷第10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負責收取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金訴緝一卷第177至179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0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等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7至53頁;審金訴一卷第262-1至262-27頁;金訴緝一卷第117至1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相同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7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期間有所重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榮辰 (連)110偵37字第1100029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審金訴一卷第5頁),可認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主文1蔡承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使用暱稱「 王思琪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勳,佯稱可使用CBI網站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待蔡承勳欲將帳面上賺得之款項領出時,再以需投入保證金始能領出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1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3,1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3、171、195、211至213頁)⑶告訴人蔡承勳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與投資網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8至207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黃偉倫(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使用暱稱「Moon」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倫,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黃偉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9至60頁)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3頁;警五卷第69、73、91、93頁)⑶告訴人黃偉倫之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警六卷第81至90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陳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使用暱稱「慧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志,佯稱可使用牛匯金控網站操作外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0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至23、25至2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6、93至95頁;警四卷第61頁)⑶被害人陳文志之手機資料截圖影本、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所使用 陳惠娥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43至45、47至49、69至139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進財(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使用暱稱「 陳佳佳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進財,佯稱可使用FXPROTW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0日15時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4至136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32、137至140頁)⑶告訴人陳進財之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警三卷第141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郭庭瑋(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使用暱稱「章強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庭瑋,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1日19時5分、19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4至14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91至193、195至206頁)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07至208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林侑儒(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使用暱稱「 承哥 」以聯宇投顧集團臉書專頁認識林侑儒,經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由「承哥」向林侑儒佯稱可使用dafex財網操作交易,投資方式係以dafex網頁操作外幣價差賺錢,惟需湊滿獲益10萬元始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26日16時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侑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3至79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09、113、183、187、189、195頁)⑶告訴人林侑儒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機資料截圖影本(見偵一卷第265、269至279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陳怡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使用暱稱「SF百家連勝數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文,佯稱可使用SF尚發娛樂城操作投資交易,待陳怡文欲將遊戲分數換成現金時,又對其佯稱系統問題需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26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1至12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9、132、142、167至168頁)⑶告訴人陳怡文之手寫儲值資料、手機資料截圖(見警二卷第146、152至166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張鈞雄(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妍 」、「隨昱而安」與張鈞雄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鼎盛智能理財平台可取得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25日14時52分、同年月26日15時4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合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卷第27、31、36頁)⑶告訴人張鈞雄詐騙案整理資料(見偵十卷第42至52頁)吳羽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證索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36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20041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5105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320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偵一卷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偵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11號卷他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號卷偵三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號卷偵四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號卷偵五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偵六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偵七卷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442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五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偵八卷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36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偵九卷1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偵十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偵十一卷19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卷審金訴一卷20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卷審金訴二卷2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金訴一卷2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金訴二卷23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金訴緝一卷24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金訴緝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