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勝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淯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北往東方向欲左轉○○路行駛,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吳勝淯本應注意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燈號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郭○○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勝淯(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81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189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69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9499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1之1頁、第13至28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7至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17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7至11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主張告訴人之刮地痕非短,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云云。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事故照片中○○路號誌桿上設有50速限標誌。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14.8公尺,以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速度約43.3公里/小時,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7至110頁),已明確認定告訴人並未超速且無肇事因素。另依據被告、告訴人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係行向為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突見闖越紅燈停止線之被告而剎車不及自摔倒地,且在告訴人自摔後,其機車仍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則地面之刮地痕自具有一定長度,況縱使刮地痕確有被告所指非短之情形,然任何人於行經有號誌之道路且其行向為綠燈時,當能預期行向為紅燈之車輛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止行駛,則告訴人遭被告闖越紅燈之汽車嚇到而倒地後,其緊急煞停後機車倒地往前滑行之刮地痕只要並非甚長,均在合理之範圍內;且查,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計算告訴人的機車時速,我到路口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到我的車子前面,我沒有看到他騎乘在路上的樣子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65至266頁),則被告固迭次指摘告訴人超速云云,然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案發現場前一個路口之監視器光碟,欲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云云,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109年12月間,難認該段路口仍留存監視器光碟影像,況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可能與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曾於原審因準備程序未到,於111年3月29日遭發佈通緝,惟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旋即於居所地遭緝獲,並於該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其住院,始未於原審111年3月4日之庭期遵期到庭等語,其後原審排定之111年4月26日調解庭期及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均按時到庭應訊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原審於111年3月29日發布之通緝書、111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26日及111年8月2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第111至115頁、第135頁、第179頁);而就被告所稱於開庭期間住院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屬實,有112年5月16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檢附之111年2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病歷資料光碟及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111年2月24日,出院日期:111年3月8日)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99至212頁),則被告係因住院動手術始未能於原審111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而遭通緝,然出院後經原審傳喚均按時到庭就審,難認被告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原審未探究被告遭通緝之緣由,逕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尚有未妥。被告具狀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1,500元達成調解,惟僅於原審給付1萬元,其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履行任何賠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183至18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第2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