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焱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焱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分裝袋貳只、塑膠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分裝袋貳只、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焱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吸管3支、分裝袋2只、塑膠管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吸管3支、分裝袋2只、塑膠管2支。
三、被告劉焱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
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吸管3支、分裝袋
2只、塑膠管2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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