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9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維軍、告訴人 黃慶元 平日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附近經營攤販,2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因嫌隙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湯勺毆打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持地上之廣告立牌加以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維軍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元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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