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羅連勝 關係人即失蹤人 羅清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羅清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羅清耀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徒步離家,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上開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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