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場查獲應予補充;證據應將檢查紀錄表影本五份更正為六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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