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