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告RASANTMO.法定代理人ARNDTVIE.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仁熙 律師被告 弋甲泰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
劉思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
於民國101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55,28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