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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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 周志榮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3號),聲請法官林勇如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案件,隱匿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之書狀,且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109條之1以及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聲請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亦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周志榮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該裁定書並於
101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2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具狀抗告,惟經本院再於102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02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費,本院乃於102年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必要。又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隱匿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之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院該案承審法官乃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繳該案一審裁判費,此時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該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依法補繳裁判費,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處。而本件聲請人於10
1年11月28日收受該補費裁定後,雖曾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法院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所援引法條係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或依法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上開第三人等負擔,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先行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仍應依本院上開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乃於101年12月20日以10
1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於法有據。況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有何隱匿書狀之情事,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尚難僅憑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逕認聲請人所指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另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訴訟裁定後,於102年1月2日、10日具狀提出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該案承審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2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俟因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乃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
2年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自屬適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事,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同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