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苓 被告 林秀英 (兼 謝飛虎 之繼承人)被告 潘碧瑩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年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億 樻被告 謝年檳
謝億嶩 (即謝飛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謝億嶩」應更正為「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第四項「被告謝億嶩」應更正為「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謝億嶩負擔百分之五十」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英、謝億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第八項「被告謝億嶩」均更正為「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第十項「被告謝億嶩」均更正為「被告林秀英、謝億嶩」;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頁第十行「被告謝億嶩」應予刪除、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行「被告謝億嶩」應更正為「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第十八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英拆除如主文第1項、被告林秀英、謝億嶩拆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給付原告1,123元、被告林秀英、謝億嶩、謝年寶、謝億樻給付原告6,2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英、謝億嶩並自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元,暨請求被告謝億嶩給付原告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8元」,應更正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英、謝億嶩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給付原告6,278元、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至返還附圖編號A至C、F、H至K所示面積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㈠⒋已敘明被告林秀英、謝億嶩為被告謝飛虎之繼承人,惟於主文第2項、第4項、第8項、第10項、事實及理由欄第17頁第24行漏載被告林秀英、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0行贅載被告謝億嶩,且將訴訟費用分開計算,顯然有誤,另事實及理由欄第18頁被告林秀英、謝億嶩應拆除之建物、地上物及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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