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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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檳榔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單一接續之毀損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一0七一之二號)內,砍伐焚燬該土地上乙○○所有之檳榔樹約六十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該筆土地是 吳阿牛 在五十八年間向伊借稻穀,沒有清償,後來吳阿牛將系爭土地給伊,伊就在土地上種植檳榔,伊所砍伐焚燬的檳榔都是伊所種的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買賣契約
書(約略載明 郭吉盛劉興榮 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帶地上物全部以新台幣五萬元賣給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吳阿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五十八年間曾經向甲○○借一百五十斤
稻穀,約定系爭土地讓她抵押三個月給她養鴨子,並沒有約定說要賣土地給她,後來我沒有依約還她稻穀,她就把我的土地轉賣給 張能軍 ,張能軍後來去世了。我記得之後張能軍有轉賣給郭、劉二人,後來郭、劉二人再轉賣給乙○○。我在八十二年三月份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八十四年七月份過戶給乙○○,我的系爭土地並沒有賣給甲○○,她竟然給我的土地賣掉,我只是沒有還她稻穀,她就擅自把我的土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足見吳阿牛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甲○○。
(三)、證人即當地鄰長 黃東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這裡的鄰長,系爭土地最早
是吳阿牛在耕作,後來張能軍也有耕作,有種植檳榔樹,甲○○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我不清楚後來為何變成張能軍在耕作,但
是我知道張能軍有把土地賣給花蓮的人,後來花蓮的人又再賣給乙○○,之後系爭土地就由乙○○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並非被告甲○○所種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檳榔樹亦非被告所種植,是被
告所辯吳阿牛將系爭土地給伊,伊就在土地上種植檳榔,伊所砍伐焚燬的檳榔都是伊所種的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被告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時間緊接接續毀棄焚燬近六十株檳榔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毀損檳榔樹之數量、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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