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497、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昇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9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昇仁(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7、498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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