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上訴人 湯昇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三○○○、三六九四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昇仁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知錯誤,坦承犯行,並供出上線藥頭配合辦案,望釣院能以情理法減輕上訴人刑責。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而其於偵、審自白販賣犯行,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減刑,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再行從輕量刑,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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