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9.4│101.5.4-101.5.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34號│第1321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實││4號││││審├──────┼──────────┼──────────┼──────────┤││判決日期│102.01.08│102.08.06││├─┼──────┼──────────┼──────────┼──────────┤│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決││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2.01│102.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緩刑部分經南投地院10││││第493號│5撤緩2號撤銷,由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執行,囑託南投│││││地檢105執撤緩助4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