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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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銀 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 陳銀和 (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本案並非重罪,且將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宣判,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再者,被告目前有水泥、水溝、灌漿等工程迫在眉睫,亟需被告處理,又被告家中有4名子女尚在求學,學費壓力、家庭生計,均實為沉重,為此懇請法院賜予改過機會,准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俾使被告得以妥善處理上開事宜,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並願面對所犯錯誤,請法官大發慈悲,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多年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3個院、檢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0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且其先前於79年、87年、97年間,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罰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所涉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無逃亡之
虞,而無羈押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係因原審審理時經傳訊不到而遭通緝,且前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罰之情事,益徵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其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並無所據,要難為採。至於抗告意旨另指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須處理工作事宜及家庭狀況乙節,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即屬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且其判斷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