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谷炫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賴谷炫於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職業駕駛員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而撞擊前方車輛,致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毀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迄未給付。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防止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稱恐相對人有脫產拒絕賠償之虞云云,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有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31日離職,其戶籍地在花蓮縣,抗告人難以掌握其動態,參諸相對人已婚並育有兩子,脫產至其妻兒名下而拒絕賠償之機率甚高。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兩造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之雙證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原企業社汽車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6至8頁)。惟上開書證,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可能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然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離職,戶籍設在花蓮,有妻兒等情,僅屬就相對人對工作、住居之選擇與家庭成員狀況之陳述,況相對人於94年間即設戶籍在花蓮,並無為避債而移居之情形。是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或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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