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再審字第141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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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再審字第14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九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十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聲請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無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松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