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選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朱鴻益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解釋在案。
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第2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再審原告當選無效。該訴訟核屬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訴訟,依首揭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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