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訴人 張雷士林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雷士林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凐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查該二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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