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
上訴人 李允誨 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不受自訴人援引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變造身分證住址、提出法院使為不實登載案件,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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