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4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鄭羽玲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宇陽 (原名 吳合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7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