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陶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號6樓之2房屋,修繕因浴室廁所內馬桶排污水管產
生之滲漏水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樓上之內厝路227號6樓之
2(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茲因原告之5樓房屋充滿
惡臭經原告雇工檢查後,發現係樓上系爭房屋內浴室廁所馬
桶之排污水管滲漏導致,修繕費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
8300元。原告幾度要求被告容許原告雇工入內修繕及支付修
繕費用,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
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年購入5樓房屋時未曾修繕也未破壞結構造成漏
水。被告房屋漏水已一段時間,原告曾跟調解委員說他之前
有修過6樓之2之浴室馬桶水管,故是原告自己修繕不慎造
成漏水,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修繕費用,不應要求原告支出費
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
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
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
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
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顯已課與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善盡保管工作物之
責,以免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為被告
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5樓、6樓之2房屋之建物登記
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系
爭房屋浴室之馬桶排水管漏水至原告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
修繕費用預估為8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一紙、
估價單一紙為證(卷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調解庭時自承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馬桶
水管曾經其修復,故本件再次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惟原告否認曾修復5樓房屋浴室馬通之排污水管,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此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2房屋之浴室馬桶排污水管既有漏水
情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惡臭,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浴室內廁所馬桶排
污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
原告雇工修繕系爭6樓之2房屋浴室馬桶之排污水管,並負
擔修繕費用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