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士元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士元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士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17元,及其中59,864元
,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士元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70,017元,及其中59,864元,自93年6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士元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書,約定
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楊士元未依約繳納借
款,尚積欠70,017元拒不清償(本金59,864元),迭經催討
無效,被繼承人楊士元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士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而前開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士元長年沒有聯繫,且無繼承
其遺產,被繼承人楊士元係被告養父在外與其同居人所生,
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已因養父
母死亡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第1、2項、1080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其養父母生前,並未以書面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而於養父母死亡後,其亦未曾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是養父母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合法有效存
在。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因民法
第1077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而成為擬制血親,則我國民法上有關血親關係之發生,並不
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
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發生因收養關係而成立
之擬制血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裁判
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楊士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再
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士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與楊
士元無血緣關係,且無繼承楊士元遺產一情,於法未合,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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