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植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植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 范植穎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4鄰薯園26之1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穎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植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