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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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亮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2年5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查獲,復於同年5月28日凌晨
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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