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相對人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中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和解筆錄、宜蘭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囑託函、本院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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