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德
黃本善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其尚未向依法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限期命其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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