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對人 杜協駿 特別代理人 吳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佳慧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杜協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杜協駿於民國98年11月7日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被害人 賴唯軒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燈73106號前,因相對人酒醉駕車及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倒地,致賴唯軒受有嚴重顏面創傷及出血等傷害;又因系爭機車已向聲請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賴唯軒醫療費用新臺幣16,860元,依法自得代位請求相對人杜協駿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相對人杜協駿現於德全醫院住院治療,經德全醫院診斷,相對人杜協駿因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照顧,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吳佳慧為相對人杜協駿之母,為杜協駿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聲請鈞院選任吳佳慧為杜協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德全醫院診斷證明書、杜協駿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杜協駿現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對杜協駿選任於聲請人對杜協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吳佳慧為杜協駿之母,若杜協駿受監護宣告時,吳佳慧有被選定為杜協駿監護人之資格(參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相對人杜協駿部分係吳佳慧趕赴現場處理,對本件事故有相當之認知等情,爰選任吳佳慧為聲請人對杜協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