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係台南市○○路○段○○○號,而依自訴狀之內容其犯罪地又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