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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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秀芳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鑑驗使用0.0一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一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一公克,驗餘毛重0.二三九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毛重0.二三九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