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劉謹斳
乙○○丙○○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謹斳、乙○○、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黃謹斳 、黃宥增、 黃純卉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謹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 劉金福 與甲○○所生之女。聲請人之父劉金福於民國95年4月25日死亡後,聲請人等均由其母甲○○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親戚均無聯絡、往來,為使聲請人融入其母娘家之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劉謹斳、乙○○、丙○○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我先生家族的人對我們很殘忍,在我先生還沒有過世之前,他們說把土地賣掉後,會分錢給我們,卻沒有分給我們。我先生過世之後,他們也從來沒有關心、照顧我們,都是靠我一個人扶養照顧三個小孩」等語(參見本院99年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姓氏具有家族祭祀延續香火之表徵,聲請人等於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等與其父姓家族均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變更其等之姓氏從母姓「黃」,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