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壹顆及撲克牌肆拾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不詳時點起」更正為「自民國98年12月24日14時起」、第5行「甲○○於賭局結束後可從最終贏家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應刪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㈢「抽頭金1,100元」更正為「抽頭金900元」、證據欄㈣「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40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撲克牌玩桌上所扣得之現金200元,經被告供陳非其所得之物,且無證據可供證明就撲克牌賭博部分,被告曾自贏家抽取抽頭金,此經證人即賭客 李鼎夫陳太昇 及王玉婷於警詢中均供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抽頭自明,又該物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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