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9年4月6日法矯字第09990111801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4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3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6月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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