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前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議訂之利率(目前係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3.0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經核尚積欠本金1,114,7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中央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契約書、當事人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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