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報之名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9日、94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
19.7%之利息。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1,455元,及其中本金28,869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另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22,786元,及其中本金21,045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241,176元,及其中本金224,257元未按期繳付。㈣被告另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207,596元,及其中本金191,822元未按期繳付。㈤查被告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503,013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1,455元,簡易通信貸款471,55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已和原告債務協商云云,惟原告陳稱兩造尚未就債務協商之結果簽約等語,兩造間既尚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31,455元、簡易通信貸款471,558元,共503,0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