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楊家豪 新臺幣拾貳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5月
6日起,按期於每月6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楊家豪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楊才懋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才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明知應依照行車速度保持相當之安全車距,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告訴人楊家豪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才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家豪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楊才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楊家豪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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