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治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賴建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28分許,見 鄧諺哲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葛瑞絲商旅AD209房)房門未鎖,趁機侵入房內徒手竊取鄧諺哲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鄧諺哲發現錢包內金額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諺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鄧諺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所竊取現金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開住所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