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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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表名稱備註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96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卷第43頁)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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