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仲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亞太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或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是。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無庸法院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自明。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亞太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九二二○四二五一○○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一○○冊第四一頁第二五三三號)。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規定,修正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內容,另為配合本基金會擴大亞太地區間中小企業相互交流及參訪,修正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內容。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上開條文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並未主張及說明現行捐助章程有何「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法人章程變更狀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條文,其中第一條係關於該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第二條則係關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宗旨,辦理業務範圍之變更,均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非變更其組織,要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符;第五條、第七條關於監事人數、董事比例之修正,第十一條關於會計年度之變更,固分別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方法有關,然聲請意旨僅泛謂配合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規定而為修正云云,並未主張及說明其組織有何「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有何「不具備」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亦僅提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到院,該函既非聲請人補正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設立許可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發,亦無本件財團法人有何「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記載,且該函所載受文者「財團法人台北亞太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不僅與聲請人主張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亞太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不同,復與其補正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小企業經貿交流基金會」之名稱有間,又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仍記載其設立之目的係「為提升中小企業之各項經貿專業素養,而對未來多元化之台灣社會以辦理非營利性中小企業經貿交流相關活動為宗旨」等語,是依聲請人補正之上開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及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顯不足認主管機關已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既未變更,自不足認本件有何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再者,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前第十一條明文規定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然修正後條文改為「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會計年度,就此會計年度由明確之起迄期間,改為不確定文字敘述之規定,聲請人並未說明確屬必要,自不足認該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何已由不具備因此改為具備,亦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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