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許木榮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玉林
江志銘 黃蘭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25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雲林縣政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件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被告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