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二之內容,經本院誤繕為編號一之內容,然此等文字誤繕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欄位│記載內容│││││├──┼───────┼──────────────────────┤│一│事實及理由欄│①「糸」(原判決第5頁第8行)││││②「監事聯席會議」(原判決第6頁第10行)││││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原判決第7頁第20││││行)││││④「第392條」(本判決第12頁第16行)│├──┼───────┼──────────────────────┤│二│事實及理由欄│①「系」(原判決第5頁第8行)││││②「董監事聯席會議」(原判決第6頁第10行)││││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原判決第7頁第20││││行)││││④「第392條第2項」(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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