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94號被付懲戒人 尤義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尤義春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義春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同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任內,先後於102年8月26、27、29、
31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簽賭六合彩。案經該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3年5月5日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屏東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屏東地院103年5月28日屏院勝刑黃103簡334字第1030014216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尤義春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尤義春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同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任內,緣 劉金乾 自102年4月
1日起,在屏東市○○○路○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核對每星期
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至其上開住處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港2星、3星,每支新臺幣(下同)8元、10元或80元,賭資80元者,港2星可中5,700元,港3星可中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劉金乾所有。被付懲戒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26日、27日、29日、31日以每支賭資80元,向劉金乾簽賭港2星、3星,分別簽賭60支、142支、
106支、82支,計簽賭3萬1,430元,均未中彩。迨至102年11月7日18時50分為警搜索上址而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5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103年6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屏東地院103年5月28日屏院勝刑黃103簡
334字第103001421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屏東地檢署罰字第10302959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尤義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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