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12月10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嗣後於101年12月3日因履行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本院復於102年1月10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年,自103年1月起繼續履行,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稱原於中華路跳蚤市場販賣盜版光碟,遭查獲判刑,須支付和解金,仍在賠償中,且收入來源中斷,僅得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2000元,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智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上揭事由致喪失原收入來源,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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