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9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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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9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96號被付懲戒人 楊敏全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敏全前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任內(78年8月至84年2月止),負責辦理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核換發等業務,其於83年間因工業局辦理花蓮縣秀林鄉設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徵收及補償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勾結漁場負責人、股東,詐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億3,000多萬元。
(二)業者 游淵琛 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後,即依原給付賄賂之約定(補償金額百分之五),於86年2月間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太太帳戶內,後又於87年1月間再度匯款10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不知情第三人 何永興 所借用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收受該100萬元匯款後並隱匿之。嗣因業者游淵琛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被付懲戒人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
(三)被付懲戒人因本事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7月3日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楊敏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卷附103年8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四)被付懲戒人於86年2月14日調任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替業者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匯之150萬元,有違官箴,影響公務員形象,案經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三、經查移送意旨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等歷審有關被付懲戒人楊敏全犯罪事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時為87年7月,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103年8月14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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