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後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及98年2月9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西向東)時,該處道路速限時速為50公里,受處分人竟分別以時速73、71公里,各超速23、21公里,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先後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兩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20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有兩次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該相機所採證之照片中另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如何從照片中得知其他車輛並未在相機之掃描範圍內?若伊超速應當受罰,但從照片中未能得知其他車輛已偏離掃描範圍,恕難接受裁決云云。然查,異議人兩次騎乘前揭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分於上開時、地,因各以時速73、71公里超速行駛,而為警以測速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6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600300號函附之彩色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因受處分人曾向原處分機關就採證照片之判讀提出陳述,故舉發機關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調查後,亦已就採證之科學儀器等節而查覆:該路段相機是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經由採證照片比對,駕駛人騎乘837-DEW號機車正在掃描區內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828600號函覆可參。本院經細究該二幀採證照片所示影像,雖然除了清楚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外,尚有其他車輛併同入鏡,但該等其他車輛無一可供清楚判讀車牌號碼,參諸上述相機性能,顯係已偏離掃描器掃描範圍至明,倘無其他證據參佐,要難遽予捨棄極為清楚之採證判讀,而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本件依此科學儀器之設置、操作及性能等實情而為採證照片之理解,異議人確有上開兩次行車違規超速事實,至為灼然。綜上,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有前揭兩次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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